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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以下简称《解释》),这部酝酿十八年的专门司法解释将于明日7月24日正式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docx
作为执行异议之诉领域首部系统性规范文件,其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管辖混乱、裁判尺度不一、虚假诉讼频发等痛点,构建起程序规则与实体保护并重的规范体系,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之诉从“参照审查”正式迈入“独立审判”时代。
一、程序革新:构建清晰可操作的诉讼框架
1.管辖规则的重塑终结了执行法院变更导致的程序混乱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执行案件后续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管辖法院亦不改变。这一规则解决了实践中因执行法院变动导致的管辖争议和程序空转问题,契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的本质要求。
例如:在河北某煤炭贸易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在甲法院提出异议后,案件被提级至省高院执行。按旧规则案外人需向省高院起诉,但《解释》施行后,其仍可向更便利的甲法院起诉,避免跨省诉讼负担。
2.轮候查封中的被告确定获得突破性明确
当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解释》第二条创新性地规定案外人应以首先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为被告,其他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则列为第三人。这一设计避免了重复诉讼和裁判冲突,实现“一诉解多纷”的效果。
3.诉讼请求的合并审理范围显著扩大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等给付请求的,法院可依法合并审理(《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此举打破传统“先确权后排除执行”的分割审理模式,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程序往复。
程序环节
原规则缺陷
《解释》创新
实践价值
管辖确定
执行法院变更导致管辖争议
以“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的法院”为管辖法院
杜绝程序空转,减少当事人诉累
裁判效力
胜诉后需另行申请解除查封
判决同步解除执行措施并载明案号
权利兑现周期平均缩短62天
诉求合并
确权与排除执行程序割裂
可合并审理确权、过户等关联诉求
避免衍生诉讼,一案解多纷
二、审执协调:案件审理与执行程序的深度衔接
1.判决直接解除执行措施成为最大亮点
传统模式下,案外人即使胜诉也需另行申请解除查封,导致救济滞后。《解释》第三条规定,当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某标的时,应同时判令解除该标的上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注明相关执行裁定案号。这一创新使案外人可持生效判决直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无需再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提升权利救济效率。
这一设计使生效判决成为“自助式执行凭证”,案外人可持判决直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据最高法统计,试点期间该规则使权利兑现周期平均缩短62天。
2.继续执行的风险防控机制更加完善
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情况下,《解释》第六条设计了分级处理方案:
若执行标的最终被认定属于案外人,且已被拍卖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将判决撤销拍卖并强制返还财产
若标的被第三人合法取得,则判令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
3.特殊情形的程序处理规则明确统一
执行程序终结:未处分标的且解除措施的,终结诉讼;但确权或给付请求仍可继续审理(《解释》第七条)
执行依据再审:原则上继续审理,但案外人权益可能受影响的应中止(《解释》第八条)
被执行人破产:中止审理,管理人接管财产后可恢复(《解释》第九条)
三、实体规则:明确排除执行的权益边界
1.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保护标准升级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中的“家庭”指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且不再限定为唯一住房,将改善性需求纳入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在继承《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基础上,将排除执行的条件明确为:
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查封前支付全款或部分付款(剩余款项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法院执行)
房屋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同时首次明确符合条件者可同时诉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实现确权与过户的一体解决。
2.一般不动产买受人规则更趋严密
第十四条沿用了“签订合同+占有+付款+非自身原因未过户”的四要件框架,但第十六条创新性地列举了“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六类情形:
·已共同申请过户登记
·已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房屋尚未具备首次登记条件
·已办理网签备案
·出卖人通知过户而买受人未怠于办理
3.以房抵债权利人获得有限保护
《解释》第十五条严格限定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条件:
·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到期
·抵债金额与标的物价值基本相当
·查封前已合法占有
·非自身原因未过户
建设工程款抵偿规则落地生根。第十七条明确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行使优先受偿权签订折价协议后,可排除抵押权和普通债权的执行,但同样要求抵债价值相当。
四、特殊群体权益:生存权与公共利益的优先保障
1.被征收人安置权被赋予更高保护位阶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只要案外人在查封前已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且调换房屋位置明确,即可排除包括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抵押权在内的强制执行。这一规则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生存权保障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判断,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生存权>担保物权”的位阶,为城市化进程中拆迁安置纠纷提供司法出口。
2.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购房款获得特殊保护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隔离保护”是《解释》回应“保交楼”政策的核心设计。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可依据第十二条请求从监管账户中返还已付款项,即使账户已被冻结。这一规定为“保交楼”政策提供了司法配套支持,保障购房人的基本财产权益。
同时,《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承包人凭折价协议可对抗普通债权,但要求抵偿价值相当,防止工程款优先权滥用。
3.一般买受人与抵债权利人的精细甄别
针对“名实分离”导致的执行乱象,《解释》构建了精细化的审查标准: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第十六条列举六类“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的积极行为标准,如已共同申请过户、已提确权诉讼等。该规则扭转了实践中“案外人自证无过错”的举证困境。
以房抵债权利人:第十五条设置“真实债权+抵债价格公允+查封前占有”三重审查门坎。例如在广东某开发商抵债案中,债务人将市价500万元商铺作价200万抵债,因价格显失公平被认定无效。
预告登记权利人:第十九条赋予已完成预告登记的买受人排除后续查封的效力,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法定公示手段防范风险。
五、虚假诉讼防治:构建全链条责任机制
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高发的“逃废债”乱象,《解释》第二十一条构建了刑民协同的全链条防治体系:
审查标准聚焦“四真实性”:合同签署、付款凭证、抵债意思、资金流向。实践中需重点核查大额现金支付的合理性及款项来源。
惩戒措施贯穿三大主体:对案外人、被执行人及协助伪造证据的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设置罚款→拘留→刑事责任的梯次责任。
民事赔偿填补损失:因虚假诉讼致标的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诉请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该规则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解释》第八条形成刑民联动。
这一规定与最高法近年来打击虚假诉讼的司法政策一脉相承,旨在遏制执行异议之诉中频发的虚构交易、伪造证据等不诚信行为。
《解释》的深层意义在于推动执行异议之诉从“执行附属程序”向“独立诉讼形态”转型:
程序从属性弱化:管辖固定化与判执合一机制,使异议之诉脱离执行程序的依附地位,获得独立程序品格。
实体判断标准化:16项实体条款(占全文70%)细化权利冲突顺位,取代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模糊做法。
价值衡平显性化:将生存权优先、公共利益优先等原则嵌入条文,指引法官突破“登记主义”桎梏,实现实质公正。
纵观《解释》全文,其核心突破在于通过程序精细化、标准客观化、权益层次化三大路径,解释中多达16个条文涉及实体权利认定,远超程序性规定比重,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困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难题。尚存待解难题如:预告登记权利人排除执行的具体条件(第十九条)、企业购住宅类商品房是否保护等,最高法表示将通过法答网、案例库持续完善。
随着明日新规施行,执行异议之诉将从“参照审查”“迈入专门审理”时代,成为保障财产权利、规范执行行为、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司法屏障。而对普通民众而言,那些因“买房不过户”“拆迁难安置”引发的维权困局,终于迎来了更清晰的法律出口。
正文
编辑:栗路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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